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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能否继续做无罪辩护?

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能否继续做无罪辩护?
问题详细描述

摘要:2021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5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按照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意见》第35条明确了一个争议问题: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不影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认定,仍应当依法对其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各地对该问题的不同认识

北京: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浙江:

《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第49条第2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坚持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具结。”

江苏:

《江苏省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办案指引(试行)》第25条第2款:“...。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意见成立的,应当依法调整;意见不成立,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在具结文书中写明异议内容,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山东: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4条第3款规定:“...(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黑龙江: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三34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

理解

如上所述,在《意见》出台前,各地对该问题的认知并不一致,北京、浙江、江苏和黑龙江等地办理涉认罪认罚相关案件的普遍做法是辩护人主张无罪辩护的,被告人不享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政策待遇,而山东等地则相反,这一点上,山东等地和《意见》第35条的认识保持一致。

从北京等地之前的做法来看,辩护人主张无罪辩护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个行为相冲突,即只要是认罪认罚的案件,就没有辩护人无罪辩护的余地。根据一些零散报道来看,许多侦查、司法人员认为:因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司法机关无法适用简易速裁程序,不得已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让本可以节约的司法资源白白浪费,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被告人不再享受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待遇。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第2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宗旨最重要的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不是对效率的过分追求。效率价值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项低层级的价值追求。

此外,将被告人认罪认罚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对立起来,明显是对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权利和辩护人独立辩护的权利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纵观《刑事诉讼法》,亦不能发现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的辩护权利的限制性规定。

因此,只要坚信案件定性确有问题,哪怕被告人认罪认罚,哪怕无罪辩护的空间不大,哪怕司法人员质疑作无罪辩护的必要性,只要当事人不解除委托,辩护人就应当坚持无罪辩护,发挥出辩护人制度本身的纠偏纠错、防止冤假错案的程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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