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3.09.06
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20年12月3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洮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母亲与被告的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原告王某甲由母亲浦某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享有随时探望权。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就一同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从2020年12月31日后至原告起诉时止分文未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认为给付抚养费系被告的法定义务。2022年1月6日原告患阑尾炎术后扣除国家医保报销部分花费医疗费6850元,被告应承担342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浦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浦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该协议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应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考虑各方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后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对于被告转账给原告8,000.00元,原告自认是给付抚养费,故该笔转款应认定为抚养费。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故被告给付抚养费时间应从2021年1月开始计算,被告已经给付的8000.00抚养费,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500.00元的给付标准,应折抵为16个月的抚养费,即被告已给付抚养费至2022年4月。被告应从2022年5月起,继续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
被告另外两笔转款882.10元和520.00元,被告转款凭证并未标明用途与性质,原告也未认可为抚养费,认为是平时零花钱,用于父亲和孩子的情感连接。结合两笔钱的转账时间为均为春节,转账数额所代表的意义更倾向表达一种私人情感,且父母在节日赠与孩子零用钱也符合风俗习惯与人之常情,而抚养费更多来自义务与责任,目的为保障孩子的基本生活正常进行。故该两笔转款认定为赠与较为符合常理,不宜折抵抚养费。
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425.00元,浦某与王某乙离婚时虽已约定抚养费,但对超出子女基本生活、教育、医疗之外发生的治疗突发疾病的大额医疗费用,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以保证子女健康成长,这既是父母应尽法律义务,亦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依据原告实际花销,扣除国家医保报销部分,个人支付医疗费6,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一半3,425.00元,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一、被告王某乙自2022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42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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