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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在无形中成为“职业放贷人”

莫在无形中成为“职业放贷人”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民众的金融思想发生了转变,不再将手里的钱用来存入银行、理财、投资、买股票等,而是选择将钱贷给社会上其他对象,认为自己的钱自己做主,想贷谁就贷谁。殊不知这样的思想却可能将自己无形中归入“职业放贷人”的行列,更有甚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一、何为“职业放贷人” 有关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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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说,职业放贷人就是指反复性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及关联出借人,也即过度活跃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市场主体。职业放贷人的特征主要包括:

  1.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主要是指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实践中除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的出借人一般都不具有放贷资格。

  1. 以营利为目的

几乎所有的民间借贷行为都会约定利息,如果把收利息行为都定性为营利,那么所有约定利息的借贷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未免过于机械。所以如何正确理解职业放贷人的营利目的对于认定其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以营利为目的广泛存在于法律规定中,但是究竟怎么定义“营利”,没有统一的标准,根据国家机关对于出借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高额利息的不予支持,可以得出职业放贷人的“以营利为目的”特征应界定为其以赚取高额利息、牟取暴利为目的。有人认为高额利息应当参照民间借贷不超过LPR的四倍的规定,也有人认为该标准仅仅是普通民间借贷采用的标准,不应推广适用到职业放贷中。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不能够以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借贷合同的处理是借款人向出借人返还本金及不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故而笔者认为可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认定。

  1.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

由《非法放贷意见》可知,不特定对象的对立面是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除此之外的其他社会主体则被认为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因为认定职业放贷行为违法的深层次原因是其对金融市场秩序的破坏,如果出借人仅仅是向特定对象放贷,一般不会对金融秩序的安全和稳定有特别大的影响,所以不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 行为具有反复性

在反复性的界定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九民纪要》授予地方法院因地制宜制定具体标准的权利,并提出制定相应标准时不能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非法放贷意见》将其认定为“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所以“2年、10次”将成为界定“反复性”的重要依据。

  • “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后果

“职业放贷人”是被国家机关指出要严厉打击的对象,各地法院也纷纷出台了职业放贷人名录,严防自己成为职业放贷人的帮凶。西塞罗曾说“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自由并不是毫无限度的,虽然钱款属于自己所有,但是钱款流通关乎整个金融市场的秩序,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应当接受相应的惩罚。

  1. 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尚未达到刑法上犯罪标准的,由于当事人间的借贷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而应被认定为无效,相应的利益约定无效。但是借款人需要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一般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1.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

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将会被法院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并遭到曝光。此后的借贷行为都将会受到国家的严格把控,不仅诉讼权利受到限制,也会给自己贴上不良好的标签。

  1. 非法经营罪

 职业借贷行为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受到国家的严厉惩处。

严于律己,远离职业放贷,远离非法金融活动,避免触碰国家金融监管红线,莫让自己在无形中成为“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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