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3.11.06
原告张X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胡X转账15万元;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胡X转账15万元,两次合计30万元整。该款项用于被告资金周转,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4%。2016年12月7日,本金30万借款到期后,被告胡X于2016年12月9号通过他的农行卡支付给原告利息42700元。由于原告不急于用资金,应被告的要求再继续使用一年(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年利率12%)。2017年12月7日,原告30万本金到期;2018年1月5日,被告通过一个名字叫朱X微的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2018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和胡大X(被告胡X的大伯)开车去柳泉镇西堡村找到被告胡X,被告对原告及胡大X说:他目前没钱偿还这笔30万元的借款,只能委托大伯胡大X把他父亲名下海云大厦XX楼出租房子收取的租金,扣除上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后的结余资金来偿还,能偿还多少就是多少,别的没有办法。经过考虑过后,原告也就采纳了被告的建议。2019年11月中旬,原告收到被告支付25000元利息(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2020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53000元利息(2018年10月7日至2020年7月13日)。2020年11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再写一个30万元的书面借款字据的要求后,被告只承认欠钱,称目前没有能力还款,就是不肯写书面字据。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积极还款的意愿。原告30万元的借款风险进一步加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张X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胡X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涉案借款虽转至被告胡X的卡中,但是根据原告自认涉案款项系被告胡X父亲胡X能与其商谈具体借款事宜,被告胡X的银行卡号也是胡X能提供。结合原告张X在另案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其诉讼主张,原告张X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胡X向其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张X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为你推荐仅有转账凭证,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综合进行判断 更多法律法规疑问解答信息尽在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官网,同时你还可以浏览律法课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