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于2017年5月2日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因原告不具有郑州市购房资格,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并返还房款。法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2017)豫0104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返还购房款218000元,被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二审判令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内容,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将其名下全部存款转给第三人商某,而被告与商某是翁婿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赠与第三人23万元存款的行为。因本案被告刘某户籍地为河北省东光县,第三人商某住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故原告赵某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
我所在接受被告刘某、第三人商某委托后,经过分析认为本案管辖权存在问题,故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经法庭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刘卫星的住所地在河北省东光县,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刘某虽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购买有房屋,但是在与原告赵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因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不能认定为被告刘某经常住所地。其次,虽然本案第三人商某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但是不能以第三人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故只能按照被告刘某的户籍地河北省东光县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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