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王某跃、王某招聘许某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11月2日晚,许军驾驶苏G×××××号牵引车在泰州市海陵××与××大道交界处,因下车查看车辆故障时被小客车撞伤。许某于2015年10月25日就上述事故伤害向海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海州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许军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海州区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5]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先琎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经一审、二审被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先琎公司是否系王某跃、王某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被挂靠单位,并因此承担原审第三人许军的工伤保险责任。对该争议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分析涉案公司设立、挂靠协议、车辆登记、举证义务等方面情形,并融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在价值取向,以作出更加合乎法理人情的判断,恰当维护各方权益。
首先,车辆挂靠关系中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利益平衡层面应尽量采取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车辆挂靠经营模式有一定的历史成因和存在条件,当前较为普遍,该模式对于有效促进我国运输行业的发展亦发挥了较大作用。但鉴于“车辆挂靠”在法律上的地位尚未明确,立法规制相对模糊,因此也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一般而言,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方往往基于自身没有相应的经营资质或规避责任,采取借用被挂靠方名义的形式对外从事营运活动,从而实现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经济利益上的双赢。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为自然人的,其聘用驾驶者从事驾驶活动,双方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不利于实践中车辆挂靠关系中被聘用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也对车辆挂靠关系的发展不利。因此,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将车辆挂靠关系中个人聘用人员纳入其规制范畴有其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工伤认定应当在有效考虑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劳动者利益予以倾斜保护,以保障受伤或者患病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案件最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定了海州区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5]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该案的判决最重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由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人个人聘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例外:挂靠货车聘用司机工伤认定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或者理解为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案件最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定了海州区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5]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