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不以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
车牌号豫G×××××的运营车辆车主为洪某,该车辆系挂靠在新乡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营车辆,该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死者张三为洪某聘用人员。2017年1月17日中午,张三与洪某驾驶豫G×××××车辆,沿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张三突感不适,同车人洪某联系110、120请求救援。后经医院抢救,张三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2017年12月25日,张三家属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豫(新)人社工伤认字[201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三构成工伤。运输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车主为洪某的车牌号豫G×××××运营车辆挂靠在新乡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营,张三在驾驶上述车辆运输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工伤,被挂靠的新乡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新乡县某运输管理有限公司在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三家属的请求认定工伤申请后,未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张三不构成工伤的相关证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就是说,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其与聘用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一般来说,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应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然而,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还有一些特殊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挂靠关系便是其中之一。
在实务中,挂靠经营关系由于聘用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往往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挂靠人又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人员受伤后,挂靠人无法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只能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受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前述司法解释则解决了这一问题,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明确了由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切实地保障了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前述规定时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挂靠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挂靠则不能适用,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