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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诉被告孟某、某二手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古某诉被告孟某、某二手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涉及领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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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1.15
  • |
  • 作者:睿辰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裁判原文如下

原告:古某,男,汉族。

被告:孟某,男,汉族。

被告:某二手车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上述原告古某诉被告孟某、某二手车公司(以下简称某二手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费21445元、运营损失费9881元、鉴定评估费1040.78元,共计3236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本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运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二手车公司、孟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裁决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12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载明:2019年12月3日22时30分,被告孟某驾驶豫A2L000的车辆由西向东与原告古某驾驶的豫ATY000号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古某无责。

事故车辆豫A2L000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2019年12月10日,河南慧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事故车辆豫ATY000号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鉴定结构出具《结论书》主要载明,该车损失总值为214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72元。

2019年12月15日,郑州市郑东新区星瑞斯汽车服务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豫ATY000号,于2019年12月5日到我厂修车,于2019年12月15日修好开走。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郑东新区星瑞斯汽车服务店出具《维修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车牌号为豫ATY000号,结算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金额为21445元。同时,该服务店出具了相应的维修发票。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2L000所有人为某二手车公司。

本院认为

被告某二手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被告孟某驾驶豫A2L000车辆与原告驾驶豫ATY00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的《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原告诉称车辆维修费用21445元、鉴定评估费1040.78元,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证明》,原告实际停运天数为10天,结合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及郑州市区出租车行业实际纯收入的实际情况、停运期间营运成本,本院认定原告停运期间营运损失为372.7元/天为宜,故原告实际营运损失共计为3727元,以上损失共计26212.78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孟某的陈述,涉案车辆豫A2L000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某二手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孟某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2L000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4212.78元(26212.78元—2000元=24212.78元)。

律师评析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二手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孟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古某损失24212.78元;

四、驳回原告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某二手车公司、孟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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