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套取贷款,某公司与金某、居某协商,通过“假按揭”方式向建行贷款,资金由某公司实际支配使用,贷款也由其通过金某还款账户分期偿还。为此,某公司先与金某、居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再以购房贷款名义,由金某、居某作为借款人,某公司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套得了银行贷款。后某公司破产,未能按期还款,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居某承担还款责任、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金某、居某则反诉请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金某、居某故意作出虚伪的意思表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融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而银行属善意第三人,某公司与金某、居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的无效不能对抗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行为效力。遂判决要求金某、居某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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