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B×××号机动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登记所有人为鄂某。2018年6月3日,鄂某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核发涉案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交警支队以涉案车辆存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发放。鄂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直至某省高院。
最终某省高院判决确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鄂某车辆存在违章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0号)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