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在买受人符合下列情形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1、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房屋;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房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在上述案例中,小花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与小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入住,而且也将房屋全款支付给小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于小强的跑路导致小花无法进行过户,小花就可以申请法院排除执行。
这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形。另外一种情形是买受人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此时房屋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查封的,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买受人购买的是他人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房屋。这种情况下,一手房买受人购买的开发商房产,基于种种原因未能办理过户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但由于一手房买受人出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贷款或其他原因不想要该房产,将购买的房屋进行出售。此时二手房买受人基于一手房买受人未办理过户登记,自己也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在这种情形下,由于一手房买受人欠债房屋被查封的,则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手房买受人想要排除执行需满足一下条件:1、法院查封之前已解决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房屋用于自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条只适用于房屋为住宅,如果是商铺则仍适用第28条的规定。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就是被执行人的房产在开发商名下,且被执行人刚好也是开发商,但是开发商已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此时就出现了第29条和第29条适用竞合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房屋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买受人申请排除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28条或第29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