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贾某男与其父母吗,祖父以家庭为单位作为共同申请人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套,贾某与开发商等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同时,李某女父亲向贾某男转账20万以支付房屋首付款。之后,贾某男与李某女登记结婚。婚后,涉案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贾某男,同时,贾某与李某婚后共同还贷7万,现在,双方离婚,该经济适用房如何处置?
律师评析: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政策是通过《民法典》规定的共有制度来实现社会住房保障供应的功能,即由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故又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根据婚姻编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李某父亲向贾某的转账系对李某的个人赠与,此为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基于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质,对于该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贾某家庭所具备的的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人资格,而非出资等其他情况,故李某对涉案房屋的20万元出资与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无关。如将涉案房屋认定为李某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不符合该房屋购买时对于购买人的申请条件,亦与经济适用房的政策相悖,损害涉案房屋其余同住人及广大潜在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李女士是否对经济适用房享有权益?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经济适用房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某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大部分首付款的出资应视为一种债权行为,并可就此获得相应补偿。对于补偿标准,因李某不具备购房资格,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价又远低于市场价,如按照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处理原则,将使得出资方在离婚分割时享受到目前高房价下带来的增值部分,无疑与另一方作为低收入群体当初申购经济适用房以解决其居住困难的初衷背道而驰。对此,应考虑房屋来源、首付款支付情况、贷款偿还情况、房屋目前价值等情况,以公平为原则,在低于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数额下合理确定对另一方的补偿金额。
经济适用房等特殊房产在离婚纠纷中,和一般财产的处理原则截然不同,在面临纠纷中,建议及时咨询律师,制定诉讼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