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出售给乙;合同签订后,乙付清了房款,甲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甲之后将房屋实际交付于乙。但甲在此前购得该房屋时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共同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对单元地下室进行了分隔,其中一间地下室归甲业主使用,甲对此支付了分隔费。甲出售房屋时未告知乙地下室情况。现双方对地下室的归属发生争议。
本案地下室归原告乙使用;被告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地下室交付于原告乙;被告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乙支付占有使用费;驳回原告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且这三种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业主转让房屋时,其基于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继受取得业主权利的房屋受让人继续有效,房屋转让人应当协助将其独占使用的共有部分交付于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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