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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涉及领域:劳动争议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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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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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睿辰律所
案情简介

原告包利英于2006年4月4日进人被告申美公司工作,担任助销员。根据原告的求职登记卡显示,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系由案外人人资公司派遣进人被告处工作;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改为支点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9日,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又改为安普公司(原名上海华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2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安普公司)。2010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市场执行部门的RTM业务代表岗位任职。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实际在被告公司的浦东办事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开发区桂桥路539号)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4月起,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公司的川沙办事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385号龙东大厦2104室),仍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8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259元/月,此外另有金额不定的月度奖金。2013年3月25日起,原告因患病幵始休病假,未再上班。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53.7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工资2027元。

2013年9月2日,被告申美公司向原告包利英住址邮寄通知一份:“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且公司基于您的病假申请,依法将您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结束。我们特此通知您,您的医疗期将于2013年9月3日结束,故届时劳动合同终止。上述劳动合同终止日为您的最后工作日……,月基本工资结算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4日,该份邮件被退回。2013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寄送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签收了该份通知。2013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仍继续休病假,并将对应期间的病假单邮寄给了被告。

2013年9月25日,原告包利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申美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疾病救济费1991.97元,按照1327.98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K)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疾病救济费;3.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3420.88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1367.53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包利英在被告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何时起算。

法院裁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1084.32元;

二、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840.31元;

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4月1日至20B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367.53元;

四、驳回包利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则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包利英于2006年4月4日起,一直在被告申美公司处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虽先后从人资公司、支点公司变更为安普公司,后又自2010年2月1日起变更为申美公司,但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包利英的工作场所并无变化,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

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据此,至2013年3月24日,原告包利英在被告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已满6年,可享受的医疗期为9个月。包利英、申美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届满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但应顺延至2013年12月24日包利英医疗期满方可终止。故此,法院确认,申美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在包利英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属违法。然而,鉴于包利英的医疗期已于2013年12月24日届满,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应延续至该日终止,故现已无恢复劳动合同的必耍,法院对包利英的诉请1不予支持。

原告包利英2013年3月病假前的工资标准为2259元/月,因包利英、申美公司未明确约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故法院参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包利英所在岗位正常出勤月工资2259元的70%确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即1581.30元/月。因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工作已满六年不满八年,故其病假丁资标准应为158L30元的90%即1423.17元。据此计算,申美公司应支付包利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115.85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申美公司已支付包利英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并未低于71〗5.85元,故包利英的诉请3缺乏事实依据。然而,因申美公司未就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该裁决,故其仍应向包利英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367.53元。

如前所述,原告包利英、被告申美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3年12月24日终止,故包利英要求申美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于法有据,根据1423.17元/月的标准计算,申美公司应支付包利英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1084.32元。2013年9月24日起,包利英病假已超过六个月,故申美公司应向其支付疾病救济费,因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在三年以上,故疾病救济费的标准应以1581.30元/月的60%即948.78元/月计算,但因该标准已低于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的80%即12%元/月,故申美公司应以1296元/月的标准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84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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