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1日,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按照乡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生育男孩马某3(现年4岁)。2021年7月10日,被告将原告和马某3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和马某3回家。原被告同居后,被告对孩子的成长不闻不问,未尽父亲应尽的基本义务,孩子自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并判决马某3的抚养权归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生育的孩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本案中,男孩马某3已满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由母亲抚养更为适宜,因此,马某3由原告抚养为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