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0日,王某(甲方,出借方)与力澄公司(丙方,服务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协议中未列明乙方(借款方)的具体信息,仅在合同落款处加盖郑某名章。
《服务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后,因王某未收到借款本息,遂与力澄公司进行交涉。
力澄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曲某、郭某,曲某任执行董事,郭某任监事。工商档案显示,由郭某、曲某签字的2016年7月25日力澄公司章程载明,该两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1日。
截至审理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力澄公司股东郭某、曲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11月4日,公示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
郭某、曲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郭某的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然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澄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澄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澄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且不论目前郭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即使其确实办理了变更,因该变更系在力澄公司债务产生后,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故作为力澄公司的股东亦不能据此免责。
至于王某向力澄公司转账500万元的凭证,既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系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力澄公司、郭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郭某、曲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力澄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