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甲通过拍卖平台购得保险公司拍卖的一辆事故全损车辆,后将车辆进行了维修。2019年5月23日,乙作为购买方,案外人肖某作为出售方代理人,作为中介方签订《宁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出售方购买涉案车辆,车价105080元,出售方保证发动机、变速箱无拆 卸,大梁无修复,无火烧、无泡水、无重大事故,如有一项退还车款等。该协议落款处由肖某在出售方处签字“肖某(代)”,乙在购买方处签字,丙公司在中介方签字盖章。肖某系被告甲让其将涉案车辆开至丙公司处。签字后,《宁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式三联,其中红联为出售方持有联,肖某将该联带回给被告甲,丙公司在该联背面书写“此车成交价为102080元全包”。乙向丙公司及其指定人员共计支付了车款105080元和中介费3000元,并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丙公司向甲支付了101030元,丙公司从甲处收取了4050元,从乙处收取了3000元中介费。
另查明,甲系宁波市某汽车维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甲在某网络拍卖平台先后购买了49台保险公司拍卖的事故车辆,维修之后对外出售。
原告起诉要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宁波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返还案涉车辆;(2)被告甲退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0508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甲赔偿原告损失315240元;(4)被告甲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2000元,保险费用7444.99元,贷款利息损失8700元;(5)被告丙公司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3000元。
1.被告甲是否是涉案车辆出卖人;
2.被告甲能否认定是经营者;
3.被告甲是否构成欺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宁波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就买卖涉案车辆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某和被告甲均陈述,涉案车辆系甲让肖某开至被告丙公司处,肖某并非代表其本人,结合其签字后将合同出售方所持有一联交给被告甲的行为,肖某系代表被告甲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被告甲是涉案车辆的出卖人。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甲曾陆续通过拍卖平台购买了49台保险公司拍卖的事故车辆,对车辆维修之后对外出售以获得利润,上述行为符合经营行为营利性、长期性的特点,属于经营行为,应当认定被告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又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①第二十八条规定:“家用二手汽车销售经营者应当对二手汽车的 来源是否合法、行驶里程、维修记录、交易记录、车辆存在问题等重要信息在 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 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二手汽车的行驶里程、维修等情况无法核查的,应当将无法核查的事实和可能存在的隐患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核查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经营者未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手汽车进行核查、检测或者隐瞒、谎报核查、检测结果,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被告甲明知购买的车辆系发生过重大事故的车辆,且其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其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应当将上述车辆维修记录如实告知原告方。被告甲虽抗辩称已告知被告丙公司车辆系事故车,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肖某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 甲承担,被告甲未告知原告购买的车辆系发生重大事故的车辆,且在合同上承诺发动机、变速箱无拆卸,大梁无修复,无火烧、无泡水、无重大事故,明显具有欺诈的故意。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宁波二手车买卖合同》,要求被告甲退回车款105080元,并要求三倍赔偿,即赔偿315240元。被告董 某委与被告丙公司之间的中介服务费约定,与原告无关,车款应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准。上述三倍赔偿足以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原告其他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丙公司已提供了居间介绍服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销售服务公司退回实付中介费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丙公司自愿向原告退回其收取的中介费3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乙与被告甲、丙公司签订的《宁波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被告甲向原告乙返还购车款105080元,并赔偿损失315240元,合计42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甲返还涉案车辆;
四 、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乙归还中介费3000 元;
五、驳回原告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