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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

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
问题详细描述

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能否构成强奸?

律师解答

强奸罪是一种严重暴力性犯罪,我国《刑法》在第二百三十六条对强奸行为进行了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已婚的妇女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丈夫使用暴力、强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也可以成为强奸罪主体,但是夫妻关系的特殊属性使得不能贸然适用刑法进行调整。

因此,关于婚内丈夫能否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在法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

肯定说认为:作为被害人的丈夫同样也可以构成强奸罪,成为强奸的行为主体。首先,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只说了“强奸妇女”,并没有将妻子排除在外,在某些情况下,丈夫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也是对法益“妇女的性自由权”的一种侵害。此外,为达到性行为目的而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同样对其生命健康权也是实在的侵犯。一行为而侵犯数法益:性自治权、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这三项权利皆为女性之基本权利,因此,婚内强奸行为不能因夫妻关系存在而合法化,立法机关应当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否认说认为:我国《民法典》对结婚行为的规定,遵循自愿原则,即男女双方皆为自愿缔结婚姻关系,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无禁止结婚条件的,二人到民政部门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为一次性许可的拥有相互的同居权,其中包含发生性关系的权利,无需在每次发生性关系之前征求妻子之同意。夫妻之间发生性关系,是法律允许和鼓励的性行为,即使有强迫之意,也不能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的性行为。

还有区分说认为对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案件,应当区别对待。以法学家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为例,认为应在普遍承认丈夫对妻子可以成立强奸罪的前提下,限制强奸罪的成立范围,而不是在普遍否认丈夫对妻子成立强奸罪的前提下,例外地承认丈夫的行为成立强奸罪。第一,在婚姻关系正常持续期间(不包括丈夫长期虐待妻子的情形),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不宜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在离婚诉讼期间、因各种纠纷分居期间以及妻子因受丈夫长期虐待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构成强奸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对于丈夫教唆、帮助他人强奸妻子的,丈夫与他人共同轮奸妻子的,以及丈夫当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应当认定为强奸罪。

实务经验:

《刑事审判参考》曾刊登“北俊峰强奸案”和“王卫民强奸案”。前者提出,“婚姻状况是确定是否构成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法律依据”,对于案发前女方虽然提出离婚,但经调解并未正式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构提出离婚,没有进入离婚诉讼程序的,此时认定强奸罪应当“特别慎重”。

后者提出,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如果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此时不能排除强奸罪的成立。该裁判规则亦被其后的一些案件所确认。

经典案例:

被告人孙建军(化名),被害人金某某(化名)。2008年9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财产也各归自己所有。

2010年3月被害人金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遭到法院驳回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害人原拟过6个月再起诉离婚),判决于2010年6月9日生效。

2010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孙建军强行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2010年6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害人金某某解救,同时将被告人孙建军抓获。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建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判决被告人孙建军犯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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