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2.11.02
甲为某小学二年级学生,7周岁。中午放学时,甲小跑至教室门外走廊,同学乙正在走廊上滑行,甲因此被乙绊倒摔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协商未果,甲的父母将乙及乙的父母、学校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约23万元。
原告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走廊摔倒受伤,被告某小学未举证证明其在学生安全教育、校园设施管理等方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显然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甲受伤是由多方面原因综合导致一方面是甲在学校走廊跑步前行而未正常行走,另一方面是被告乙出教室门时非正常迈步(滑行)。根据原告甲跑步行为和被告乙非正常迈步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及其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原告跑步行为的危险性及造成原告摔倒的可能性均大于被告非正常迈步行为;而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甲在被告乙的后面,其对事故危险的判断力和控制力也大于被告乙,因此,原告的原因较大,被告乙的原因较小。最终法院认定原告、被告某小学、被告乙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为30%、60%、10%。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情形下的监护人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情形下校方的过错推定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当侵权纠纷的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八周岁以下的学生时,校方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除非学校或教育机构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情形下校方的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侵权纠纷的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学生时,校方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要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才承担相应责任。
4、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及教育机构的相应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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