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3.03.23
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2021)沪0107民初30309号民事调解结案,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如XX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被告为其偿还,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调解结案后,XX公司仅按期支付第一笔50000元,剩余款项均未予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的(2021)沪0107民初303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徐某出具涉案《担保书》,承诺其对前述民事调解书项下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XX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未按照前述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按约应向原告加付违约金30000元,故XX公司尚欠原告欠款11177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对XX公司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XX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通过违约金形式予以弥补,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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