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3.03.30
李老先生和徐老太太生前育有两个子女,李先生和李女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西里的两套房屋原为两位老人单位分配的公房,2001年进行房改,由李老先生和徐老太太共同出资购买,均登记在李老先生名下。2003年7月李老先生去世,2009年3月徐老太太立下代书遗嘱,将牛街西里的两套房屋中的大房留给李先生继承,小房留给李女士继承。2015年,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代书遗嘱处理涉案房屋。
经法院查明,王某为徐老太太遗嘱的代书人,赵某为徐老太太遗嘱的见证人。代书遗嘱上有徐老太太和两人签名。立遗嘱过程有李先生提交的视频为证。李女士对代书遗嘱和视频真实性均不认可,但经法院释明未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核实,代书人王某系李先生朋友,见证人赵某为李先生所开公司的员工,由李先生所开公司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中法院虽可以认定代书遗嘱确属徐老太太签字确认,但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不得与继承人存在利害。见证人赵某由继承人李先生所开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因此法院最终否定了代书遗嘱的效力,判决遗产房屋中属于徐老太太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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