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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已通过清算已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一方反悔向法院主张依之前的基础关系审理,法院不支持

双方当事人已通过清算已达成债权债务协议,一方反悔向法院主张依之前的基础关系审理,法院不支持
问题详细描述

       李x发和王x英系同事关系。王x英陈述2017年左右其在理财公司做兼职。2017年9月15日王x英向李x发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单2017年9月15日借支人姓名王x英借支事由向李连法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年息5仟元正(5000)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支人王x英”。李x发陈述2017年9月15日给付王x英现金2万元,2017年9月16日李x发通过银行账户向王x英转款3万元;王x英辩称该借支单是临时借条,王x英实际只收到李x发转款的3万元,并没有收到现金2万元。

法院说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2、案涉借款金额为多少;3、案涉借款应否支持利息。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结合本案,李x发提供了王x英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的借支单,证明其与王x英之间的借贷关于成立。现王x英主张是委托投资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一方面,王x英没有提供委托合同,且提供的《合作协议》是王x英与江苏嘉投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而非李x发与江苏嘉投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江苏嘉投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王x英而非李x发;另一方面,若是委托投资关系,投资收益应由投资公司支付,王x英不应出具借支单,更不会在借支单上写明“年息五千元正”的字样。综上,一审认定李x发与王x英之间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2017年9月15日王x英出具的借支单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李x发称当晚给付现金2万元,第二天银行转账3万元。双方对2017年9月16日李x发向王x英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没有异议,王x英称出具借条的当晚李x发并未给付2万元现金。结合2021年11月1日李x发与王x英的微信聊天内容(具体内容见一审认定的事实),在李x发将案涉借支单拍照发给王x英,并留言“四年多了要还了”,王x英的回复内容围绕该5万元是投资到期后李x发转存的,并表示公司什么时候兑现,兑现多少都是李x发的。可见王x英在2021年11月1日微信聊天中对金额5万元并无异议。再结合李x发、王x英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一审根据借支单认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王x英主张案涉5万元已于2020年5月12日还3万元,该主张与2021年11月1日的微信聊天内容不符,故不能认定2020年5月12日王x英通过银行转给李x发的3万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

       关于焦点三。李x发在一审、二审中均表示在三年前承诺若王x英能在当时将钱还完,不要求王x英支付利息。王x英表示李x发在2018年11月就承诺不再要求其支付利息,是因为投资公司已不能支付利息了。可见,双方对于不再支付利息的理由陈述不一致。既然李x发不认可其与王x英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故投资公司是否能支付利息与李x发是否放弃利息没有关系。李x发免除利息的前提是王x英在当初李x发承诺不支付利息时,可以将本金还清。因王x英一直未将本金还清,李x发按借支单上载明的利息要求王x英支付利息,且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综上,王x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新、韩X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X江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X新、韩X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X江违约损失9300元

       三、被告杨X新、韩X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韩X江保险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韩X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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