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3.09.05
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矿粉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粉,同时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矿粉,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然而,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拖欠货款本金及滞纳金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应收账款对账单》,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594,250.49元、依约应承担滞纳金52,707.18元。上述对账单签订后,被告始终拖延支付,故涉诉。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诉讼中,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全部货物的出库磅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其提供了由陈霞等签收的增值税发票清单,并且原告已提供的发票与发票签收清单上的内容能一一对应。另外,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确认,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也一致,可见双方对于被告每月收到货物的金额、数量以及拖欠违约金金额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抗辩,陈霞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账单上的材料专用章也不是被告的章。对此,原告调取了被告社保记录,该记录显示陈霞系被告社保账户在册人员,结合陈霞屡次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签收发票,可见陈霞系被告业务的具体经办人。由此,原告所提供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先表示合同签订后从未收到货物,但又承认原告提供货物系由被告派车自提,后又抗辩所欠原告货款已结清。本院询问被告所收货物数量、已付款金额,被告均不能陈述,并且表示被告公司已解散、已无人员,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也无证据提供。由于被告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且对于所欠原告货物已结清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2014年8月26日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94,250.4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本月26号至次月25号经对账确认,50天前以支票结清,如超出50天后按每日万分之七滞纳金结算,下月26号对账并归入货款。”可见,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进行了约定。被告虽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理范围之内,对于被告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同期贷款利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于2014年8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金额已对账确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707.18元,以及以2,594,250.49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自2014年8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上海新林建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木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94,250.49元;
二、被告上海新林建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木联实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8月25日的违约金52,707.18元,以及以2,594,250.49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自2014年8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一类常见的合同纠纷,在起诉合同款本身之时,往往还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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