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 发布时间:2021.03.08
摘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不同,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不同,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从上述两条解释可知,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为统一法律适用,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最终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且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嫌疑,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也出现很多滥用以物抵债通过法院裁定直接将债务人的财产抵偿给个别债权人,引发新的案件纠纷。因此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