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1.12.01
基本案情:
小红驾驶机动车行驶到路边靠右侧,让坐在副驾驶的小黄下车。此时阿绿驾驶摩托车因躲避不及撞上了小黄打开的车门,造成阿绿受伤。经交警认定,小黄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小红负次要责任,阿绿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仍有不足部分。
问题:小红和小黄承担何种责任?小黄开车门的行为造成阿绿受伤,商业三责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小红和小黄的责任大小明确,小黄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相应人员。因此,小黄的侵权行为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
小黄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交警部门虽认定小黄承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于民事责任。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属于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只要出现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2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只是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小红和小黄对外是一个整体,都代表车方。因此,保险公司对此二人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了小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问题一:小红和小黄到底构成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该问题事实上是第二个问题的前提,假如小红和小黄是按份责任,就会导致上述案件关于商业三责险是否承担小黄应当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如果小红和小黄是连带责任,那么第二个问题基本上就会迎刃而解。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小红和小黄的责任形态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现在的《民法典》第1172条。但是二审发现适用该条的话会导致受害人的赔偿大部分由(小黄)个人承担,会存在执行上的风险,最终导致受害者的赔偿无法实际取得。于是二审敏锐地发现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歧义。根据《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2条约定,只要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仅仅表明了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没有排除该事故是由乘客造成的情形。因此存在解释上的歧义,那么由于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加上保险法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解释。其次,二审也发现了小红和小黄均代表车方,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到这里其实法律适用已经即将要更改了,但是二审没有继续分析。
有驾驶经验的朋友都应当知道,在乘客下车时,驾驶人往往需要跟乘客共同确认下车一侧是否安全,是否具备下车条件。因为基于机动车的设计,只有驾驶人可以通过后视镜看到车辆后方的情况,因此此时下车的乘客高度依赖驾驶人的指挥。因此虽然是乘客打开车门,但是应当是在驾驶人的指挥下或者驾驶人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打开的。如果驾驶人没有确保安全允许或默认了乘客的下车行为,事实上驾驶人构成了不作为的侵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这其实是对驾驶人停车时应当注意的义务。因此乘客上下车行为与驾驶人存在密切联系,驾驶人对于确保乘客下车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因此不能将乘客开车门的行为与驾驶人的指挥行为分割开来看待。通过分析我们发现,虽然开车门的行为是由乘客作出的,但该动作的背后是驾驶人和乘客共同的意志。因此,本案中,乘客推开车门与第三人发生事故,是驾驶人与乘客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虽然交警认定了小黄承担主要责任,小红承担次要责任,但对外而言,小红和小黄的责任比例仅在其内部确定责任份额时具有意义。
以上观点并非笔者一家之言,在李某某、黄小某诉莫某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就莫某某(驾驶人)和张某(乘客)的各自行为而言,莫某某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以及张某在未仔细观察的情况下打开后排左侧车门的行为均已违反相关交通安全法规,主观上都未能尽到自己作为交通参与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各自均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就双方过错的共同性而言,共同过错的基础在于各共同侵权人对于可能的损害后果在主观上存在一致的认识。本案中,莫某某、张某在进行停车、下车的行为之前,对下车的位置必然进行过交流确认,并一致同意。而双方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可能对车外过路人员造成一定的风险,但双方显然均自信能够避免,故双方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莫某某、张某各自过错大小的问题。莫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较之于其他车内人员具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应当确保车辆在行驶和停靠状态下均符合安全规范,且在停车位置及同乘人下车时机的选择上驾驶人具有更大的控制能力,故在本案中莫某某的过错更大。

问题二:乘客行为致第三人损害,商业三责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陈从禄因副驾位乘员开车门致人损害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赔付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对于驾驶人和乘客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第12条的认定,而改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168)。应当说,适用该条规定,更加契合现实,符合乘客下车时与驾驶人存在安全确认的情形,更加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后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六:一号专车平台所派专车造成他人受伤被判共同赔偿案中,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驾驶员未紧靠路边停车,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乘客下车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且二人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陈某的责任问题,陈某系该车车主,其与笨拉拉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且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作为利益共同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陈某与刘某、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说,淮安中院和武侯区法院对于此种类型的交通事故关于驾驶人和乘客的侵权形态的认定是十分准确的,更加贴合事实真相,将车辆造成的损害与保险公司紧密联系,保证了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乘客的开门行为与驾驶人具有紧密联系,在车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共同过失侵权的责任认定,进而保证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