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
虽然最高院撤销了湖南高院的裁定,但只是解决了能否进入审判程序的问题,至于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还需要经过审理看是否满足可以排除执行的条件。同时,虽然建行怀化市分行用巧妙的诉讼请求使本案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但是其认可抵押权的合法性,也将导致其在没有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前无法进行过户登记。
另外值得探讨的是
建行怀化市分行在怀化市中院起诉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要求办理涉案不动产权证书时,怀化中院驳回了建行怀化市分行的起诉,其中一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诉争的1-16号房产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湘高法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查封,故本案亦应驳回怀化建行的起诉,怀化建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怀化中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是否正确呢?
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原因在于建行怀化市分行提起的是给付之诉,而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确认之诉。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与直接确认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