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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建行怀化市分行诉华融湖南分公司案看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从建行怀化市分行诉华融湖南分公司案看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 涉及领域: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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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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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赵龙飞
案情简介

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2号判决),判决由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等。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的,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英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华融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建行怀化市分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湖南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建行怀化市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

1、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购房款;

2、实际占有涉案房屋。

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二期2栋1-16号房产。2.确认华融资产管理湖南分公司对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二期2栋1-16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设银行怀化分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恰恰在于建行怀化市分行诉请要求确认华融资产管理湖南分公司对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二期2栋1-16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设银行怀化分行是否“与第32号判决无关”,即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

法院裁决

湖南高院认为:

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涉案房产系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直接确定执行的标的物,现建设银行怀化分行认为,其对该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可以阻却执行,即该种权利效力可排除(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华融资产管理湖南分公司对该房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建设银行怀化分行的该异议内容,与(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本质上是对原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建设银行怀化分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之规定,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遂驳回了建行怀化市分行的起诉。

简单描述就是:湖南高院认为,建行怀化市分行的第2项诉请“物权期待权”与第32号判决的优先受偿权是你存我亡的关系,物权期待权事实上否定了抵押形成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认为:

建行怀化分行一审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起诉理由是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进而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建行怀化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否定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实际上其诉请解决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与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这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

简单描述就是:最高院认为建行怀化市分行的第2项诉请“物权期待权”与第32号判决的优先受偿权并非是你存我亡的关系,且建行怀化市分行也没有否认抵押权的存在,建行怀化市分行只是认为自己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因此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

虽然最高院撤销了湖南高院的裁定,但只是解决了能否进入审判程序的问题,至于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还需要经过审理看是否满足可以排除执行的条件。同时,虽然建行怀化市分行用巧妙的诉讼请求使本案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但是其认可抵押权的合法性,也将导致其在没有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前无法进行过户登记。

另外值得探讨的是

建行怀化市分行在怀化市中院起诉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要求办理涉案不动产权证书时,怀化中院驳回了建行怀化市分行的起诉,其中一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诉争的1-16号房产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湘高法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查封,故本案亦应驳回怀化建行的起诉,怀化建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怀化中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是否正确呢?

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原因在于建行怀化市分行提起的是给付之诉,而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确认之诉。要求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与直接确认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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