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3日,哈尔滨松花江奶牛场(以下简称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3日至1999年2月28日,利率7.9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奶牛场以自有的办公楼、运输工具及牛舍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太平农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奶牛场未履行偿还义务。2001年2月,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组建黑龙江乳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黑乳集团),奶牛场隶属于黑乳集团。2003年,黑龙江省政府对黑乳集团进行资产重组,黑龙江省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投)委托黑龙江中瑞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对包括奶牛场在内的黑乳集团进行资产评估,奶牛场的净资产为9124.28万元,该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2003年9月22日,工大集团以7900万元对价收购了黑乳集团。2004年5月,工大集团以奶牛场的净资产4750万元出资,与哈尔滨通成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共同组建奶牛公司,同年7月12日,中隆会计所依据中瑞公司的评估报告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工大集团出资真实。2004年12月,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借款本金3515万元(含本案所涉1900万元)及利息进行催收。2006年6月,太平农行再次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奶牛公司进行催收,本金为3515万元,利息一栏用笔划掉。奶牛公司在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7月14日,奶牛场因改制变更为奶牛公司,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外分局作了变更登记。
2006年4月28日,太平农行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奶牛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工大集团作为奶牛场的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奶牛公司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中隆会计所作为股东出资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不实,应当在其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对太平农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奶牛公司、工大集团、中隆会计所共同偿还欠款1900万元;截至2006年3月20日的利息12208529元、逾期利息4624847.37元、律师费107.5万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奶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农行19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奶牛公司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工大集团负责清偿。三、驳回原告太平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10元,由奶牛公司、工大集团负担。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债权人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应当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认可。
三、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而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