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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子公司之间的工作调动不属于“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形!

员工在子公司之间的工作调动不属于“终止或解除合同”的情形!
问题详细描述

2016年6月21日15时40分左右,靳智龙发生工伤事故。2021年3月5日靳智龙申请调动,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确认调出单位安阳化工集团,调入单位鹤壁煤化公司,并按规定办理靳智龙的人员调动手续,盖有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调配专用章。

后靳智龙将安阳化工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安阳化工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136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安阳化工集团应否向靳智龙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靳智龙与安阳化工集团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靳智龙在安阳化工集团工作期间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5日靳智龙向安阳化工集团申请调动工作,其申请调动工作的理由为“由于父亲去世,母亲身体不好,眼睛看不清,靳智龙和妻子都是独生子女,家里三个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家在鹤壁,下班回家照顾方便”,安阳化工集团同意后向其上级单位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报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出具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确认靳智龙调出单位安阳化工集团,调入单位鹤壁煤化公司,并按规定办理靳智龙的人员调动手续。从上述事实可知,安阳化工集团与靳智龙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应靳智龙的申请进行企业内部工作调动,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均是为了工作调动需要而履行的必要的内部员工调动手续,不能认定靳智龙与安阳化工集团解除劳动合同重新就业,在此情况下,靳智龙要求安阳化工集团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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