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3.02.21
张某在上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妻王某向许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许昌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9]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许昌市天源热能股份有限公司对许昌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张某一方在受到涉案伤害死亡前与赵某签订有《热源厂输煤承包合同》,赵某无用工主体资格。赵某认可张某2016年至2017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一直在输煤车间工作。
本案中,张宏彬在上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已由许昌人社局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许昌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张宏彬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违反程序规定。该院作出(2020)豫10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天源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源热能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再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困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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