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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是否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是否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 案情简介: 被告因开发城步民族大道鸿达商业街项目,原法定代表人肖石某(已于2017年去世)与肖尊某口头约定,由肖尊某组织施工人员承建该项目。肖尊某与某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安排两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入场施工。2015年5月,原告收到案涉项目施工图后发现与约定的施工结构及范围不同,即函告被告要...

案情简介:

       被告因开发城步民族大道鸿达商业街项目,原法定代表人肖石某(已于2017年去世)与肖尊某口头约定,由肖尊某组织施工人员承建该项目。肖尊某与某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安排两原告组织施工队伍入场施工。2015年5月,原告收到案涉项目施工图后发现与约定的施工结构及范围不同,即函告被告要求增加承包费,肖石某口头答复同意,竣工后据实结算。2015年6月,某旺公司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要求肖尊某找具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公司挂靠,且要搞招投标程序,肖尊某、刘某华便私刻某方公司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的私章,冒用某方公司名义参与投标,2015年6月11日确定由某方公司中标。中标后,原告发现投标报价为总价,中标价却是单价,且不一致,遂要求被告修改中标价。肖石某表示招投标只是形式,双方另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取得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8月18日被职能部门责令停工,直至2015年12月13日取得施工许可证方正式复工。期间,某旺公司经与职能部门协调后,安排原告继续施工,故实际停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日,给原告造成损失910800元,之后又因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停工,至起诉时,某旺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4510000元,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分文未退,依照合同约定,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总计为399.6万元。另外,因被告资金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320万元,至今未还。2019年4月,涉案工程完工,2019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77722296.16元,但被告既不签字,也不回复,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陈某尧、刘某文与湖南某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05民初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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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今天,仅就陈某尧、刘某文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进行探讨。本案共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为某方公司城步分公司与某旺公司所签,某方公司城步分公司的签字人员为肖尊某与陈某尧,第二份合同为某方公司与某旺公司所签,某方公司的签字人员为肖尊某、陈某尧、刘某文。根据某方公司城步分公司时任经理肖尊某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后即将工程交由陈某尧、刘某文组织施工,某方公司在诉讼中则自始否定其公司参与了实际施工与管理,且根据鉴定结果,第二份签订的合同上的某方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对账情况,陈某尧、刘某文对涉案工程实际组织施工、投资并领取工程款,故应认定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在某方公司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陈某尧、刘某文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陈某尧、刘某文就某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是否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律规定享有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承包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本案中,陈某尧、刘某文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虽以某方公司名义与某旺公司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因陈某尧、刘某文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且在第二份签订的合同中使用了伪造的某方公司印章,故应当认定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所指的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该规定确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取得资质证书,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并且建设工程也未按照程序依法招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基于此,法官否定原告就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

 

法条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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