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2.01.20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9日,乙公司作为承租人与丙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丙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为乙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2015年9月15日,丙公司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向丁银行申请保理融资款。同日,丙公司向丁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账通知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告知乙公司,乙公司盖章确认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后乙公司因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丁银行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
本案中,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乙公司为承租人,丙公司为出租人,丙公司以售后回租形式向乙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在该融资租赁关系中,丙公司享有向乙公司固定收取租金的权利。在保理法律关系中,丙公司以对乙公司享有的固定收取租金的权利,向丁银行申请保理融资。丁银行基于保理关系向乙公司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丙银行基于保理合同取得了丁银行提供的融资款。
诉讼结论: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丙、承租人乙与银行丁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成立典型的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以应收租金向银行融资,相应的承租人需向保理银行给付应收租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