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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

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
摘要: 案情 2008年12月,赵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一套买卖合同》,赵某以100万元的价格,全款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10年8月,赵某和白某登记结婚,经过赵某的同意,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2015年5月,赵某和白某婚后因生活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人就房屋的所属仍存在争议。...

案情

       2008年12月,赵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一套买卖合同》,赵某以100万元的价格,全款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10年8月,赵某和白某登记结婚,经过赵某的同意,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2015年5月,赵某和白某婚后因生活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人就房屋的所属仍存在争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裁判:

房屋虽系赵某婚前出资购买,但权属登记在双方二人名下,且婚后双方曾共同清偿购买上述房屋所负的债务,故该房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此房屋的装修、购买的车位进行分割,故现白某依法有权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

  对于房屋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赵某婚前出资购买,离婚后一直由赵某居住管理,该房屋应当归属赵某所有,由赵某给付白某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折价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房屋由赵某婚前个人出资,房产登记簿上记载双方二人的名字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巩固夫妻关系,以及婚后双方共同清偿了购买此房所负债务、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由赵某给予白某房屋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补偿。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赵某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赵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赵某婚前付清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白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赵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白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

离婚时,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婚前全款买房,即使婚后在产权证书中加对方名字,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一定对半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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