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2.04.27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这是《民法典》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实现债权。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按照“债务人物保”优先的原则实现债权。

今天我们分享一例看似约定,实则没有约定的情形。债权人某银行与债务人甲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甲提供抵押物。同时该银行与第三人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乙提供抵押物。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该银行又与丙、丁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通过上述合同约定我们发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属于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所作的约定,但保证合同的约定并不是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而是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如果是关于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则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该银行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先就抵押人的物保实现债权。
在本案中,债权人银行在诉讼时没有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乙,且在保证人丙、丁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时,债权人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最终被法院认定该银行放弃对债务人甲和担保人乙的抵押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因此保证人在甲、乙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责。最终因抵押物价值远远高于剩余债权,保证人免除了全部保证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在合同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时,需要将人保和物保尽量在一个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格式合同没有在一个合同中进行约定的,一个通过补充协议约定,明确主债权存在的所有担保,对于合同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尽量使用法律原文进行描述,避免出现约定不明的情形,最终由所有保证人和物保人签字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