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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起诉解除合同的多种诉讼选择

【以案说法】起诉解除合同的多种诉讼选择
摘要: 基本案情: 甲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在约定时间前向甲方交付房屋,甲随后支付了购房款。后乙公司因融资困难导致工程进度延期,约定时间到来时未能交付房屋,后经甲多次催告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义务。最终,甲向乙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因乙公司不履行合同解除后的相应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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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在约定时间前向甲方交付房屋,甲随后支付了购房款。后乙公司因融资困难导致工程进度延期,约定时间到来时未能交付房屋,后经甲多次催告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付义务。最终,甲向乙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因乙公司不履行合同解除后的相应法定义务,甲向法院起诉确认该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乙公司履行相应义务。

发现问题:

《民法典》生效前,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仅就该条文表述而言,至少合同解除权人的相对方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那么,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问题分析:

一般而言,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有两种观点:

否定说。根据语义解释,解除权人可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无须裁判者介入,只有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

肯定说。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司法实践支持第二种观点。

为什么应当允许解除权人发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

第一,如果不允许解除权人发起确认合同解除之诉,将会导致解除权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对方返还或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基础。

不允许解除权人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权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将无法得到公权力的保护,不具有可执行性,相当于该合同的法律状态悬而未决。依否定说,解除权人得依赖于相对方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才可以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作出最终结论。然而,相对方是否要提起、何时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解除权人只能等待。因此,只要相对方不配合,实际上也绝对会不配合,解除权人要求合同解除后相对方返还或赔偿的诉讼请求就无法得到支持。

第二,保护守约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如上所述,合同解除效力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不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但是法律设定通知解除权利,就在于通知解除优点方便快捷,解除权人可以在通知解除合同后,即终止履行其原合同义务而不负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合同解除效力一直悬而未决,解除权人就可能因此承担违约风险,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问题解决:

《民法典》生效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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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延伸: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当事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诉讼,那么这一类诉讼属于什么类型?

法理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实现形成权不需要公权力介入,通知到达相对方即生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这些未通知而直接起诉、申请仲裁的案件,事实上采取了以送达起诉状副本、仲裁申请书副本的形式向相对方转达了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而其判决应当是对权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为的效力的确认。

也就是说,权利人径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诉,其实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客观行为”和“由法院转达的通知送达方式”三部分组成。因此,其本质仍是权利人行使通知解除权的一种方式,其实质仍属于确认之诉。

实践扩展:

虽然,无论是权利人还是相对人,就合同解除行为效力之争产生的诉,均属于确认之诉,但仍可以设置不同的诉讼请求,其可能的诉讼进程也会受到影响。

本案中,由于甲先行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因此,甲的诉讼请求设置为(a)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b)并请求乙公司返还购房款。那么,权利人起诉还有哪些诉讼请求设置方式?

1、(a)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b)请求乙公司返还购房款;

2、(a)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b)请求乙公司返还购房款;

3、(a)请求乙公司返还购房款。

律师建议:

实践中,权利人单方行使解除权,相对方往往不会配合履行合同解除后之相关义务。而且,如果解除通知到达的时间和案件审理时间差较小,如果采用“1、”诉讼请求,可能会发生如下情形:

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20年1月1日,乙方无理由迟至2020年2月1日未交房,甲方于2020年3月1日径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由于受法院工作效率、程序进展等影响,乙方于2020年4月1日履行交房义务(此间甲之诉讼尚未进行庭审)。那么,由于甲通过起诉状送达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在合理期限内(1个月内)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此时法院出于维护交易现状、促成交易的考量,认为因为乙的补救履行措施,导致甲解除权的丧失,因此甲方败诉风险极大。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权利人如果作为原告发起诉讼,那么诉讼请求就应当避免“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表述,而是采用“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表述,或者诉请中直接忽略,而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将合同已经被解除作为基本事实进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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