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2.05.21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原告不能就案件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案情简介:
一、平罗翔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夏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偿还借款117295563.39元及相应利息。
二、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宁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9日翔龙公司出资注册成立泰和公司,公司类型为(私营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祥龙公司、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王进担任;第三人吴占民担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刘艳霞、吴占民和祥龙公司签订有《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翔龙公司出资500万占股50%,刘艳霞和吴占民各出资250万股各占股25%。
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宁民初67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判如下:驳回翔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翔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8)宁民初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翔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五、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高法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翔龙公司未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
一、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的往来资金是否为借贷关系,翔龙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二、民间借贷原告不能就案件诉讼原因给出合理解释,应就双方借款、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严格审查。
三、翔龙公司主张泰和公司成立至2015年4月29日前的六笔款项:1.2009年2月25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记录,银行凭证摘要栏注明为土地款;2.2009年4月9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款记录,银行凭证摘要栏注明为投资款,且该笔款项后,相同对手账户分两笔分别退回转出账户;3.2009年6月15日王进向泰和公司汇款记录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翔龙公司的出资款;4.2010年12月2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记录,银行凭证摘要注明为投标保证金;5.2010年12月3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记录,银行凭证摘要注明为投标保证金;6.2015年4月29日翔龙公司向泰和公司转账记录,银行凭证摘要注明为借款,但翔龙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真实性存疑。
四、翔龙公司主张2015年6月23日至泰和公司成立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的88笔款项,由于彼时翔龙公司系泰和公司独资控股股东,且王进同时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和公司由翔龙公司实际控制,故对这一阶段双方资金往来的真实性无法做出认定,对于资金的借贷性质亦无法做出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