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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以案说法——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摘要: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为“6307”工程施工监理。该工程施工时,原告发现该工程消防池砌筑护坡部分存在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情形,被告在监理期间始终未发现该问题,导致该工程大面积返工,严重影响工期,并且对原告其他有关工程的建设施工带来巨大影响。并且被告还存在监理不严、未按时提交监理报告、总监理工程师不到现场、监理人员到场不及时、未经原告同意更换监理人等严重违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曾发函被告表明上述情形但被告并未进行任何正式答复。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退还已支付的合同费用。

法院判决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现已失效)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原告起诉时双方的监理合同还在履行中,仍有未完工程,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监理费用20925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宏X公司在消防池砌筑护坡及相应部位的施工监理过程中,出现了未通知施工方整改、总监理工程师未到工程现场,监理通知单由其他人员代签、更换监理人员未通知委托人的情况。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人应遵循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及本合同履行职责。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现已失效)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费用209250元的问题。被告宏X公司作为监理方对于建筑工程主体部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的酬金支付给被告,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该部分工程已经完成并投入使用,故原告X队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合同费用209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队与被告吉林宏X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间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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