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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驾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驾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摘要: 自2011年2月我国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但同时危险驾驶罪的适用也存在一些模糊地带,如醉酒驾驶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电动车”)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就存在较大争议。...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一辆(海口)266463号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自陵水县英州镇古楼村委会方向往陵水县英州镇“蔚蓝海岸”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英州镇国道(223线)与清水湾大道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驶入清水湾大道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适用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关于“机动车”的含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超标车,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有关部门也未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因此,尽管醉酒驾驶超标车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但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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