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1.07.09
- 居住权的设立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创建,但是仅仅签订居住权的合同并不能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作为设立在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跟其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一样,需要通过登记才能设立,因此居住权自登记时才能设立。从居住权的取得方式来讲,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遗嘱方式取得。
根据《民法典》第371条的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本条在立法时存在用词不规范的情形,应该修改为“以遗嘱方式取得居住权的”。因为第368条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既然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那么以遗嘱方式创建居住权的,也应当经过登记才能设立,而不能直接通过遗嘱进行设立。除非立法本意是通过遗嘱方式可以直接设立居住权而不需要登记。若非如此,则应将“设立”修改为“取得”。因为在法理上,根据物权的取得原因类型不同,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通过订立合同取得居住权属于继受取得,因此第368条使用“取得居住权”更为合适。其次《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物权编,“设立”一词具有其独有的含义,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的行为表现,二者紧密相连。从保证法典前后用词意思一致的角度出发,第368条也应当使用“取得”而非“设立”。
- 居住权的性质
“居住权”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一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并列。因此“居住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居住房屋的权利不属于《民法典》意义上的居住权。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居住房屋的权利属于债权的范畴,承租人根据《民法典》第703条的规定,对承租的房屋享有的是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居住权人对房屋享有的是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作为物权具有排他效力,而通过租赁产生的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效力。但作为设立在他人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居住权又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居住权需要登记才能设立,且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其次,当事人若无特别约定,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不得出租,即居住权人不享有收益的权利。另外,并非所有的房屋都能设立居住权,只有住宅才能设立居住权,作为商业用途的房屋的是无法设立居住权的。最后,设立居住权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相比较而言,租赁房屋没有上述限制。只要当事人约定可以转租,承租人就可以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且租赁的房屋不限于住宅、租赁房屋的目的也不限于生活居住。
《民法典》通过规定居住权,丰富了用益物权的种类,使物的效用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发挥。例如一位孤寡老人为了找到一个愿意给自己养老送终的人,承诺自己去世后将房屋赠与赡养人,但是赡养的人担心老人临终前改变主意,要求先过户登记,老人担心过户后对方不尽赡养义务。而居住权的规定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老人可以将房屋过户给赡养人,并为自己设立居住权直至自己去世,这样双方的权益都会得到保障。关于居住权的其他作用还有待于进一步挖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