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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当理赔

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当理赔
摘要: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7日4时20分许,柴某驾驶豫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开封市G310杏花营段天开商砼门前东100米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柴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原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马某...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7日4时20分许,柴某驾驶豫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开封市G310杏花营段天开商砼门前东100米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柴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原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马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汶上县路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某系被告汶上县路运物流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车祸

原告诉请: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车损111381元、挂车车辆损失为4250元、停运损失为91368元、评估费7280元、施救费21000元、路产损失6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41579元。被告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239579元的30%为7187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汶上县路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共计诉请73873.7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车辆损失费115631元;2、停运损失费51394.5元(鉴定报告中停运天数144天系原告单方自行确定的,本院根据相关情况酌定原告车辆停运天数为81天。即事故发生之日2018年7月17日至事故认定书出具之日2018年8月6日计21天,事故认定书出具后修车时间酌定60天);3、评估费7280元;4、施救费21000元,共计195305.5元(本次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辆,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某系被告汶上县路运物流有限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汶上县路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费用由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案涉车辆已经修复运营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再审裁定

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了评估报告证明案涉车辆损坏需要维修及维修费用超过车辆价值,证明案涉车辆因损坏无法正常从事经营活动。二审判决以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案涉车辆已经修复运营的证据为由,未支持合理停运损失,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裁定: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诉讼结论:

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补足。但是,关于停运损失,应当由原告车辆所有人举证证明该停运事实确实存在,但是关于停运天数的确定,人民法院不会简单依据鉴定作出的维修期进行认定,往往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车辆型号、损毁程度、维修取车是否存在故意延误等情形,充分确保公平裁判。

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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