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2.02.28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日,某豪公司与某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升公司为某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
2011年5月15日,某升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6月13日,某升公司、某豪公司与相关单位组织主体验收;2011年6月,北京龙安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某公司)完成设计图纸,同月 27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2011年11月23日,某升公司、某豪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海南某县某豪公司售房部形成《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工程基础验收合格。
2012年1月9日,龙安某公司向某豪公司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单内容为:对广场地砖、涂料、找平、找坡、结构板等进行变更;2012年3月31日,设计单位向某豪公司发出了《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的变更通知单,内容为面层、结构板等变更要求;2013年5月27日,设计单位下发了《设计修改通知单》,对原结施节点详图中过梁作了补充和变更;2012年3月、4月、5月,某升公司向监理单位分别报送《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监理单位盖有印鉴。
2012年6月19日,某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某豪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1225.14万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施工。2012年6月25日,某豪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某升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施工力量薄弱,严重违约,导致工程延误、给某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某升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内撤场、拆除临舍。之后,双方解除合同,某升公司撤场。
2012年6月28日,某豪公司与四川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盛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某升公司未完成的全部工程发包给某盛实业公司施工。2012年7月22日,某豪公司与青海某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盛实业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发包给某业建设公司施工。

案例分析:
今天,仅就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通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某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某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某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某升公司明显不公平。再次,合同解除时,某升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某升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某豪公司明显不公平,这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最后,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第二,就已完工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而言。首先,前述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然而,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着明显不合理之处:一是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三是如采用这一种方法,某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显然,如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将会导致某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利益的现象。这种做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四是虽然法院一审判决试图以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某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某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某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其次,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与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多以单位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考核进度的交易习惯相符。某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此时虽然符合某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情况,但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对某豪公司明显不公,因而也不应采用。再次,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总价较为接近。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比例确定本案工程价款不合理,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因此,本案应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最后,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廊桥)应当由发包人某豪公司支付。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永贵签字确认。根据某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根据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