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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实行“末位淘汰制”,合法吗?

企业实行“末位淘汰制”,合法吗?
摘要: 末位淘汰制是绩效考核的一种制度。是指工作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 首先要先明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

企业末尾

末位淘汰制是绩效考核的一种制度。是指工作单位根据本单位的总体目标和具体目标,结合各个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考核指标体系,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员工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进行淘汰的绩效管理制度。

       首先要先明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相关实务判决请看下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但在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外,末位淘汰制并非当然违法。(相关实务判决请看下方最高人民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中下。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报案例

戴为军诉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戴为军于1996年11月4日进入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反映玻璃存在发霉现象。2015年12月2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包装部门人员作出处理,其中对原告戴为军申诫一次,罚款50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发布人员配置检讨事公告,公告如下人员配置调整办法:课股/长人数65,年度根据季度奖考绩排名,最后10%予以降职处理等。另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的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显示:戴为军排名第43位,共47人,戴为军为倒数第5名。2016年1月4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戴为军作出人事通知,戴为军职务由课长调整为班长,职务工资由1500元调整至700元。2016年2月起,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戴为军职务工资 700元,2016年2月奖金为950元,2016年3月起奖金固定为800元。

 

裁判结果:

       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对员工实行奖优惩劣,对排名靠后的员工采取调岗调薪等措施,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只要该调岗调薪行为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主张该调岗调薪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于2016年11月 17日判决驳回戴为军的诉讼请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相关典型案例

1.黑龙江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之三: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诉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重庆市高法院公布10个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七:彭某诉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3.海州法院发布4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一:李某与某医药公司辞退纠纷案。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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