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2.04.21
案情简介:
长沙迪容公司系一家从事职称评定业务的公司,2020年10月,袁某、缪某等四人入职原告处,签订了《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从事营销岗位工作。原告为四人提供了工作微信,且明确在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系公司商业秘密,离职须将工作微信、手机卡等一同交回公司,此外,原告还对工作微信中客户即微信好友定期管理。2021年 4月,四名年轻人在未办理交接等手续情况自行离职从单位不辞而别,并带走公司配发的工作微信。而在此前,其中两人早已与他人另外登记了一家与长沙迪容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即长沙某职称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
工作微信中的公司客户和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依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蕴含了三个基本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
本案中原单位的工作微信长期为员工所控制与使用,微信上保存的客户对于使用员工而言,不具有保密措施设定条件,但不能基于这一客观限制条件就一概否认公司对客户信息的保密性。鉴于用人单位在该四人入职时,已经签订了相应保密协议且公司对工作微信中客户即微信好友定期管理,证明公司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具有保密性。微信好友的公司客户是具有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或竞争优势,具有价值型。该类信息仅限于单位客服职员和下载保存后单位少数权限人知晓,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综上,工作微信中的公司客户和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告四人构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不得将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传播、利用直至相关信息已为公众知悉;
二、被告四人向原告返还工作微信;
三、被告四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