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2.04.22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10日被告杨某某因开大车资金紧张通过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被告赵某某做为保证人也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借款证明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
案例分析:
本文仅就被告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当适用借条出具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主张原告超过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民法典》实施后,新法与旧法适用如何衔接,尤其规定完全不一致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困扰着从事民事审判业务的法官,本案当中被告杨某某通过担保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被告赵某某做为保证人也在借款证明上签字,借款证明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担保人主张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担保效力的规定,认定为一般保证。双方争议焦点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按照《民法典》实施前的《担保法》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两年,而《民法典》规定完全不同,认为应当推定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六个月,那么就应当分析案件当中担保事实发生的时间,本案中担保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从而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