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时间:2022.04.24
观点展示:
为顺利结算工程款而送钱的行为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进而构成行贿犯罪,在认定中存在一定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此类行为手段不正当,进而推出所获取的利益也必定是不正当的,因此,应当认定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
观点二:虽然结算工程款本身是合法的,但为结算工程款而送钱的行为在同样催要工程款的平等主体之间谋取了竞争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此类行为应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
观点三:工程款本来就是施工单位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且受法律保护,为了获取这种正当利益而送钱给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算谋取不正当利益。
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从内部将权力出卖,行贿则是从外部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因此通常认为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合犯,所侵犯的法益内容是相同的。但是,两罪中“权”的含义却并不完全相同。受贿罪中“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含正当的职务行为和不正当的职务行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与职务相关的财物,不管其是否正当履职,都是将职务行为作为交易的筹码,都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但对于行贿罪而言,其成立需要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履职而给付财物,收买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履职行为,没有影响国家的正常管理职能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也就不构成行贿罪。由此可见,行贿罪实质上是行为人以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履职的行为。
上述第一个观点以手段不正当来推定所谋取的利益不正当,实际上是否认了行贿罪中存在因行贿所谋取的正当利益,虚置了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与立法规定不符,因此不可取。第二种意见从谋取竞争优势的视角认为行为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样存在问题。其一,这种观点将“谋取竞争优势”的解释推向了一个极端,依此逻辑,只要是未实际到手的利益,即便是绝对、必然的,都存在谋取竞争优势的土壤和条件,因而可能被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样一来,实践中可以被认定为正当利益的情形将极为少见。其二,谋取竞争优势应当以存在竞争为前提,存在竞争则表明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一般为不确定利益,而谋取已经确定的利益,很难说谋取了竞争优势。其三,该观点也不符合普通民众朴素的法感情。
综上所述,为顺利结算工程款送钱的行为一般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构成行贿。但若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履职行为时,如行为人为提前拿到工程款而送钱,或者结算工程款违反相关规定,送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时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